一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正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2-10-26 浏览次数:0次
据国家药监局官网消息,近日,国家药监局对组织修订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详情如下: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公开征求《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药监局组织修订了《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填写意见反馈表,于2022年11月21日前反馈至电子邮箱:yjjyjc@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GLP认证管理办法意见反馈”。
1.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反馈意见表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2022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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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药物非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认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GLP认证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申请组织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GLP的情况进行检查、评定的过程。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GLP认证管理工作,负责建立GLP认证管理工作制度和行政审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以下简称核查中心)负责开展GLP认证相关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综合评定、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以下简称受理和举报中心)承担GLP认证的受理、制证送达等工作。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第四条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机构拟开展用于药品注册申请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应当申请GLP认证。第五条 申请GLP认证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是法人。申请机构可以根据本机构的研究条件,申请单个或者多个试验项目的GLP认证。申请机构应当按照GLP的要求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相关技术指导原则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每个试验项目在申请前应当完成至少一项研究工作。第六条 申请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受理和举报中心报送《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和申请资料。申请资料中有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机构公章。第七条 受理和举报中心在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机构和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举报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资料转交核查中心。第八条 核查中心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需要补充资料的,核查中心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机构要求补充的全部内容。申请机构应当在2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核查中心认为申请资料存在实质性缺陷无法补正的,不再要求申请机构补充资料,基于已有申请资料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核结论并说明理由,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第九条 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核查中心在20日内制订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现场检查。核查中心应当提前5日通知申请机构和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安排。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至5日,根据检查工作的需要可适当调整。第十条 申请机构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观察员参加现场检查,并负责协调和联络与GLP现场检查有关的工作。第十一条 申请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检查组工作,按照检查组要求,明确检查现场负责人,开放相关场所或者区域,配合对相关设施设备的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如实回答检查组的询问。第十二条 现场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GLP检查员资格的人员组成。检查员应当熟悉和了解相关专业知识,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现场检查。检查员和检查专家应当签署利益冲突声明和保密协议。与被检查机构存在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现场检查结果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申明并回避。对被检查机构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应当保密。第十三条 现场检查开始前,检查组应当向申请机构出示授权证明文件,通报检查人员组成,宣布检查纪律,提出检查要求,明确检查范围、检查方式和检查日程安排。第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检查方案和GLP检查要点进行检查,详细记录检查的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实记录,必要时应予取证。GLP检查要点由核查中心制定。对机构申请的每个试验项目,检查组应当选取至少一项研究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检查组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评议汇总,撰写现场检查意见。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向申请机构反馈现场检查情况,通报检查发现的问题。申请机构应当对检查组反馈的情况进行确认,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不同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结合核实情况对现场检查意见、现场检查发现问题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调整。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由检查组全体成员、观察员、申请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申请机构公章。双方各执一份。申请机构拒绝签字盖章的,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意见中注明。申请机构应当就拒绝签字盖章情况另行书面说明,由申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申请机构公章交检查组。现场检查结束后,除需提交核查中心的支持性证据材料,检查组应当将其他材料退还申请机构。第十七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5日内,检查组应当将现场检查意见、现场检查发现问题、检查员记录及相关资料报送核查中心。第十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20日内向核查中心提交整改报告或者整改计划。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未通过GLP认证,按照不予批准办理。申请机构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核查中心。第十九条 核查中心结合申请机构整改报告或者整改计划对现场检查意见进行综合评定。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机构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核查中心应当在收到整改报告或者整改计划后20日内完成综合评定,作出审核结论,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综合评定时限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核查中心建立药物GLP认证沟通交流工作机制,对拟要求补充资料、现场检查发现问题、不予批准的审核结论等,与申请机构进行沟通交流。第二十一条 核查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组织开展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综合评定等工作。申请机构补充资料、反馈情况、进行整改的时间,不纳入核查中心工作时限。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GLP要求的,予以批准,发给药物GLP认证证书(以下简称GLP证书)。GLP证书有效期为5年。不符合GLP要求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GLP证书载明的事项和内容发生变化的,GLP机构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新增试验项目和新增试验设施地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要求提出申请,资料审查、现场检查和审批的程序和时限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和具体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或者GLP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GLP证书,收回原GLP证书,变更后的证书有效期不变。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规定注销GLP证书:(二)不予重新核发GLP证书或者GLP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重新发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GLP证书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机构主动申请注销部分试验项目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机构申请,重新核发未注销试验项目的GLP证书。重新核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第二十六条 GLP机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至2个月期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重新发证的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重新发证申请的,证书到期后不得继续开展用于药品注册申请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准予重新发证的,从准予许可之日起,方可开展研究。第二十七条 GLP机构发生与质量管理体系相关的组织机构、主要人员、试验设施变更,或者出现影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其他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日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机构限期改正。 出现可能严重影响GLP实施的情况时,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十八条 GLP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年度执行GLP的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研究工作实施情况、实施GLP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等。第二十九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GLP机构实际情况,制定GLP机构年度检查计划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对既往检查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跟踪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至少对GLP机构开展1次日常监督检查,可以结合其他检查工作一并开展。第三十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将上一年度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GLP机构的年度报告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抄送核查中心。第三十一条 核查中心根据风险管理原则制定GLP机构年度检查计划并开展监督检查。在证书有效期内对GLP机构至少开展1次监督检查,可以结合有因检查、注册核查等一并开展。第三十二条 GLP机构年度检查计划应包括拟检查的GLP机构名称、检查时间、检查内容等。检查可以预先不告知被检查机构,可以对GLP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特定部分进行检查,或者对特定的试验项目、研究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开展全面检查。第三十三条 GLP机构应当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情况报告检查部门以及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机构整改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第三十四条 GLP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接受和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逃避、拖延或者阻碍检查。拒绝或者不予配合检查,相关检查按照不符合GLP要求处理。第三十五条 检查发现GLP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开展新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等措施。第三十六条 检查发现GLP机构未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处理。第三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GLP认证的,不予批准,并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公开GLP认证情况,以及对GLP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卫生局负责对所属GLP机构,履行本办法中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后6个月正式施行。2007年4月16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7〕214号)同时废止。附:
1-1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表
1-2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申请资料要求
1-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GLP认证证书